會展知識產權并非嚴格意義上的法律概念, 至少目前還沒有在規范性法律文件中體現。2006 年商務部等四部委制定的
《展會知識產權保護辦法》 使用了 “ 展會知識產權” 的概念。 但是, “展會知識產權” 顯然比 “會展知識產權” 外延小, 僅指在中國境內舉辦的各類經濟技術貿易展覽會、
展銷會、 博覽會、 交易會、 展示會等活動中有關專利權、 商標權和版權。 會展知識產權則不限于展覽會, 還包括會議、 賽事活動、 演出活動、 節慶活動等; 會展知識產權也不僅限于專利權、
商標權和版權, 還包括特殊標志權和商業秘密權等。 實際上,會展知識產權是會展活動中涉及的知識產權, 是知識產權在會展業中的體現。 因此, 會展知識產權的含義建立在知識產權概念基礎之上。
一、什么是知識產權?
知識產權是人們對于智力活動所創造的智力成果依法享有的專有權利。 由于智力成果的表現方式越來越多樣化, 因而知識產權的外延也越來越寬。 由著作權、 專利權和商標權等構成的傳統知識產權不斷擴張,
逐漸發展出了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權、 商業秘密權和植物新品種權等新權利。 因此, 研究知識產權的概念有廣義與狹義之分。
狹義的知識產權, 也就是傳統意義上的知識產權, 應包括著作權 (含鄰接權)、 專利權以及商標權三個主要組成部分。 這是經典意義上的知識產權。 也正因為如此,
我國針對這三種權利分別進行立法保護, 世界各國的知識產權立法也都集中在這三項知識產權上。
廣義的知識產權, 除了以上狹義知識產權的范疇外, 還包括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權、 產地標記權、 商業秘密權、 新植物品種權、 商號權等權利類型。 這一系列新的知識產權權利類型也被 1883 年 《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 1886 年 《保護文學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 1967年 《成立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公約》 及 1994 年 《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
等國際條約加以確認。
知識產權具有四個典型特征:
一是無形性。
無形性又稱非物質性, 是針對知識產權客體而言, 而并非是知識產權本身。 知識產權的客體是不具有物質形態的智力成果。 這是知識產權的本質屬性, 是知識產權區別于物權、
債權、 人身權和財產繼承權等民事權利的首要特征。 智力成果, 也被稱為 “ 知識產品” 或“知識財產和相關精神權益”, 是指人們通過智力勞動創造的精神財富或精神產品,
本身凝結了人類的一般勞動, 具有財產價值, 可以成為權利標的, 是與民法意義上的 “物” 相并存的一種民事權利客體。 正是因為知識產權的無形性, 其保護應當受到特別的重視,
因而往往需要專門立法保護。
二是專有性。
知識產權的權利主體依法享有獨占使用智力成果的權利, 他人不得侵犯。 從本質上講,知識產權是一種壟斷權。 這種壟斷權必須符合法律規定并受到一定限制。
正是由于知識產權權利主體能獲得法定壟斷利益, 知識產權制度才具有激勵功能, 促使人們不斷開發和創造新的智力成果, 推動技術的進步和社會的發展。 知識產權和物權都是一種絕對權和對世權,
從而有別于債權。
三是地域性。
知識產權作為專有權在空間上不是絕對的, 而是受限的。 知識產權只在特定國家或地區的地域范圍內有效, 不具有域外效力, 并非受到所有國家的天然保護。
例如, 某公司僅在中國注冊某項專利, 則該專利會受到中國法律保護; 但是在國外, 就未必會得到承認。 各國的知識產權立法基于主權原則必然呈現出獨立性, 各國的政治、
經濟、 文化和社會制度的差異, 也會使知識產權保護的規定有所不同。 一國的知識產權要獲得他國的法律保護, 必須依照有關多邊條約、 雙邊協定或按互惠關系辦理。
四是時間性。
除地域性限制外, 知識產權也受時間限制。 知識產權一般只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有效,超過法定期限后, 該知識產權權利消滅, 有關智力成果也會成為社會的共同財富,
全社會都可以自由使用。 當然, 少數知識產權沒有時間限制, 只要符合有關條件, 法律可長期予以保護。 例如, 商業秘密權不受時間限制。
二、會展中的知識產權問題
會展與知識產權有著天然的密切聯系。就展覽而言, 當展品含有的科技含量越來越高時, 展品保護, 尤其是技術保護便是應有之義。 如果知識產權侵權越來越容易,
高科技含量的展品便越來越難出現。 在此情況下, 展覽也便背離了其初衷。 所以, 在現代社會中, 當越來越多的展品體現高科技含量時, 展品本身的知識產權保護就非常必要。
不僅如此, 當某一個具體展會本身成為一種品牌時, 其他展會往往也在展會名稱和主題上競相模仿, 因而展會本身侵權的情形也越來越多。 除了展覽, 會議也是如此。 會議,
尤其是國際學術會議, 無論是與會者的會議論文, 還是演講, 都屬于作品, 都存在著作權歸屬與侵權問題。
一般而言, 會展中的知識產權問題可以從三個方面進一步觀察。
第一, 從會展主體的角度看, 無論是會展主辦方, 還是會展參展方以及會展外的第三方, 都可能對會展享有某種程度上的知識產權。 如會展主辦方對于展會的策劃創意、
展會品牌以及展會標志等知識產權, 參展方對于展品所擁有的專利權、 商標權和著作權, 參會方對自己的會議論文和演講所擁有的著作權, 會展外第三方對于展品可能享有的知識產權等。
從會展產業鏈條來看, 會展業不同環節和不同主體, 所遭遇的知識產權侵權問題也有所不同。其中, 最主要的是參展商的知識產權問題, 包括展品的專利權、 商標權、 著作權、
計算機軟件開發專利權等。
第二, 就會展作為整體的平臺而言, 會展活動本身就意味著品牌, 含有商標權和著作權。 目前會展名稱、 會展活動創意、 會展主題等很難登記為知識產權。
這就導致同類主題會展迅速復制, 重復辦展現象嚴重, 既不利于創新, 也不利于保護主辦方等會展組織者的會展權利。 會展活動形式不同, 知識產權表現形式也不盡相同。
一般展覽會上存在展品知識產權問題, 展品本身既可能涉及著作權, 例如繪畫展、 攝影展等, 也可能涉及設計和生產展品的專利權和商標權, 而演出、 節慶和賽事活動,
則沒有展品或不太重視展品, 側重的是整個活動本身的創意、 品牌以及活動過程被錄制和播放而體現出的著作權及鄰接權。
第三, 從會展運營看, 會展整體的策劃和創意、 展臺設計與搭建、 會展廣告以及廣告創意、 展商參展、 展會宣傳、 展會招商等, 涉及著作權、 專利權、
商標權和商業秘密權等諸多方面。
三、會展與知識產權法的密切關系
會展與知識產權法的密切關系,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
(一)會展推動知識產權國際公約和國內立法
1. 促成 《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
由于工業產權具有地域性特征, 本國公民和外國人在取得專利與行使專利權方面很難享有完全相同的國民待遇, 而且, 本國都不會給予承認和臨時保護外國人在別國取得的專利權或其他工業產權。
這種知識產權法的沖突給會展平臺帶來了巨大挑戰。 1873 年, 奧匈帝國邀請一些西方國家在維也納舉辦一個國際發明展覽會,
但接到邀請的許多國家都不愿意參加, 其原因就是擔心本國的發明得不到保護, 被外國人拿去作為搶先申請專利的對象。 在此歷史背景下, 奧地利于 1873 年通過一項特別法案, 對所有參加展覽的外國參展者的發明、商標和工業品外觀設計提供暫時性保護。 同時, 奧地利在維也納召開了
“專利改革” 會議,提出若干有效且實用的專利原則, 并且敦促各國政府積極倡導專利制度保護以引起世界范圍內對專利的關注, 以 “早日達成專利國際保護協約”。 1883 年, 比利時、 法國、 巴西、 意大利等 11 個與會國在巴黎召開外交會議,
通過并簽署了 《巴黎公約》, 這就是世界上第一個保護工業產權的國際公約。
2. 促成 《保護文學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
雨果在 1878 年巴黎世博會主持了著作權研討會。 研討會從作者的權利保護和出版商的權利保護開題,
通過了一項制定有關保護著作權國際公約的決定; 之后, 雨果倡導成立的國際文學藝術協會提出了一項保護文學藝術作品國際公約的草案, 這就是著名的 《伯爾尼公約》。 1867 年, 雨果在巴黎世博會導覽手冊上吶喊: “拋棄戰爭吧! 讓我們聯手、 和諧與團結!” 最終, 《伯爾尼公約》 于 1886 年簽署, 1887 年生效, 這也標志著國際版權保護體系初步形成。
3. 奧運會、 世博會對我國國內立法的推動
為了配合 2008 年北京奧運會的舉辦, 國務院于 2002 年 1 月 30 日第 54 次常務會議通過《奧林匹克標志保護條例》,
自 2002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 北京市政府于 2001 年 10 月 9 日制定了 《北京市奧林匹克知識產權保護規定》, 自 2001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 為了配合上海世博會的舉行, 國務院于 2004 年 10 月 13 日第 66 次常務會議通過了 《世界博覽會標志保護條例》, 并于 2004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制定 《世界博覽會標志備案辦法》,
自 2005 年 1 月
24 日起實施。 如果沒有奧運會和世博會在中國的舉辦, 就不會誕生相應的 《奧林匹克標志保護條例》 和 《世界博覽會標志保護條例》。
因此, 國際展覽會促成了 《巴黎公約》 和 《伯爾尼公約》 的締結, 而中國的兩個標志保護條例也同樣出于奧運會和世博會的舉辦。 會展活動促進了國際和國內知識產權立法。
(二)知識產權立法為會展活動提供了法律保障
會展活動在促進國際立法和國內立法的同時, 也為自身提供了一種保護。 這是一枚硬幣的兩面。 知識產權是會展活動中不可或缺的一個方面, 甚至是最重要的一個方面。
因而, 知識產權立法的跟進和發展, 為會展業的健康發展提供了法律保護。除了國際條約外, 知識產權國內立法的保障體現在兩個層面: 普通立法和專門立法。 普通立法主要是
《商標法》、 《專利法》、 《著作權法》 等立法, 這些知識產權立法為會展活動的順利開展提供了必要的基礎保障; 專門立法則體現在國務院 《奧林匹克標志保護條例》、《世界博覽會標志保護條例》、
《北京市奧林匹克知識產權保護規定》 和 《世界博覽會標志備案辦法》 等行政法規、 部門規章、 地方性法規與規章方面, 對會展活動的保護更具有針對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