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規范我市展覽業的管理,促進我市展覽業的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展覽是指在固定場所和一定期限內,由一個或多個單位舉辦,若干個經營者參加,以展示、展銷為主要形式的商品交易和經濟技術洽談活動。
第三條 廈門市貿易發展局是本市展覽業的行業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展覽業的發展導向、統籌規劃、行業政策的制訂和實施。
廈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本市展覽的備案、市場監管,協調處理展覽活動中的糾紛,查處展覽中發生的違法行為。
廈門市人民政府會展協調辦公室負責協調本市重大會展活動的綜合保障工作,組織、參與申辦重大會展活動在我市舉辦,并對需由財政補貼的會展活動進行把關審核。
廈門市會展協會是本市展覽業的行業組織,負責行業自律和協調工作,負責展覽人才的培訓和承辦相關部門委托的會展統計、評估工作。
第四條 展覽業管理基本原則是鼓勵有序競爭,維護展覽活動中各方的合法權益,營造公平、公開、公正的市場環境,扶持和促進展覽業健康發展。
第五條 展覽活動的舉辦單位,包括主辦單位和承辦單位。主(承)辦單位負責展覽的組織、策劃及具體實施,作為獨立法人,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兩個以上的舉辦單位之間應有相關的協議,明確一家具體負責單位,承擔相應的法律、民事責任。
第六條 主(承)辦單位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1、具有法人資格、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2、具有相應的管理機構、人員和規章制度;
3、具有廣泛的客戶基礎和聯系網絡,有辦展的經驗和招展招商能力。
第七條 展會舉辦單位負責展覽的組織管理工作,對參展單位資質進行審查把關。
第八條 參展商必須具有合法的經營資格,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開展經營活動。
第九條 舉辦單位應與參展單位簽訂參展合同,明確雙方權利與義務,合同應載明展期、展位、廣告宣傳、收費標準等內容。
第十條 展覽場館提供單位應制訂完善管理制度,加強管理,保證場館設施完善,正常運轉;場館工作人員應恪盡職守,向參展人員提供優質服務。
第十一條 展覽名稱必須與展覽會的內容、規模相一致。未經國務院或有關主管部門批準,展會名稱不得冠以“全國”、“中國”、“中華”、“海峽”等字樣。未經福建省政府有關部門或相應部門批準,不得使用“福建”、“福建省”字樣。其它冠以區域名稱的要提供相應的證明資料。
第十二條 國際性、涉臺性展會應報送國家商務部、國務院臺辦進行審查、批準。
第十三條 需廈門市人民政府作為主辦、承辦、協辦或支持、指導單位的展覽,由市貿發局提出意見、經市政府會展協調辦公室審核后報市政府批準。
第十四條 在我市舉辦的展覽活動實行備案制度。主(承)辦單位要在舉辦展覽活動前向廈門市工商局辦理備案手續。備案內容:
1、證明主(承)辦單位法人資格的有效證件;
2、舉辦商品展覽的申請書,內容包括:展覽名稱、起止日期、地點、展覽類別、舉辦單位銀行帳號、展覽籌備辦公室地址、負責人、聯系電話;
3、場地使用證明;
4、展覽組織實施方案;
5、以“全國”、“中國”、“國際”、“海峽”等冠名,需提供有關部門批準的展會函件;
6、主辦單位、指導單位、支持單位、顧問單位和協辦單位的證明函件;
7、兩個以上單位聯合舉辦的展覽,應提交聯合舉辦的協議書;
8、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
第十五條 在已備案的展覽項目其舉辦時間前后三個月不再舉辦同一類型的展覽。
第十六條 展覽會舉辦單位向公安機關申請刻制印章時,須出具相關的備案證明,按照備案的展覽會名稱刻制。
第十七條 展覽舉辦單位辦理備案手續后,方可發布廣告,進行招商、招展活動。
展覽的廣告、宣傳材料應當真實可信,與所舉辦的展覽內容、性質相符,不得虛構、夸大展覽規模和性質。
第十八條 屬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商品展銷會實行駐場服務,及時受理消費投訴,調解經營糾紛。
第十九條 展覽會舉辦單位在辦展結束后15天內應向市貿發局書面提出展覽會工作總結。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由工商部門依照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予以處罰。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由廈門市貿發局、廈門市工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4年5月1日起實行。
廈門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2004年4月15日印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