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規已被《深圳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深圳經濟特區職業介紹規定>等34件規章的決定》(發布日期:
(1993年10月2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號發布,
2002年7月2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18號修訂)
第一條 為促進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擴大對外經濟交流和經貿合作,規范舉辦經貿展覽會的活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舉辦經貿展覽會,是指特區各單位出境舉辦,其他國家和地區來特區舉辦各種經濟貿易展覽會、展銷會和技術交流會等。
第三條 各單位出境舉辦經貿展覽會或接待外國來特區舉辦經貿展覽會,均應提前將出展、來展計劃報市經貿展覽會主管部門批準。出展、來展計劃應寫明如下內容:
出境舉辦經貿展覽會(以下簡稱出展):國外邀請單位;單獨舉辦展覽會或參加博覽會;目的和理由;展出時間、地點、內容;展臺面積;展團人員、人數、在外天數;國內外費用來源及預算;我駐外機構意見等。
其他國家和地區來特區舉辦經貿展覽會(以下簡稱來展):展覽會名稱;辦展的目的和理由;主辦單位和承辦單位(首次辦展的單位還應寫明其資信情況);展出時間、地點、內容、規模;有無技術座談項目;有無留購展品能力、留購外匯來源;展覽會收支預算等。
出展和來展報送時間:出展計劃應于每年一月上旬以前報送;來展計劃至少提前半年辦理,于每年一月上旬和七月上旬以前報送(如有特殊情況,視條件個別處理)。
第四條 出展應按少而精原則組織展團。為推銷特區出口商品,開拓市場,出展單位及有關外資企業可視需要派出精干的、懂外語的、熟悉外貿業務人員組成貿易小組隨同外出,實行展貿結合。
第五條 出展人員出境手續和外國來特區參展的展團人員入境簽證手續憑出展、來展批復到市主管部門辦理。
第六條 舉辦出展、來展要注重社會效益,優質服務,按有關規定合理收費。
第七條 對外國來展,舉辦(或深圳合辦)單位不承擔留購義務,特區和內地單位留購展品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留購手續。
第八條 承辦外國來展,可根據需要邀請海關、外運等有關單位參加展覽會的管理工作,使展出順利進行。
第九條 外國來展結束后的遺棄物資,由承辦(或合辦)單位接收報有關部門批準后處理。
第十條 組織出展來展要慎重,辦展計劃一經批準,展覽會不能隨意撤銷或延期。如需延期,須報原批準機關辦理批準延期舉辦手續。如因延期或撤銷舉辦展覽會造成對方(包括中方、外方)經濟損失的,應按合同規定賠償對方經濟損失。
第十一條 本規定適用于赴港澳地區辦展和港澳地區來展。
第十二條 本規定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發布部門:深圳市政府 發布日期:2002年07月23日 實施日期:1987年01月01日 (地方法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