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展覽會公約》于1928年11月22日在巴黎簽署,并經1948年5月10日、1966年11月16日、1972年11月30日《議定書》和1982年6月24日及1988年5月31日《修正案》增補
第一章 定義和宗旨
第一條
1. 展覽會是一種展示,無論名稱如何,其宗旨均在于教育大眾。它可以展示人類所掌握的滿足文明需要的手段,展現人類在某一個或多個領域經過奮斗所取得的進步,或展望發展前景。
2.當有一個以上的國家參加時,展覽會即為國際性展覽會。
3.國際展覽會的參加者既包括代表官方組織國家館的參展者,也包括國際組織或不代表官方的國外參展者,還包括依據展覽會規章被授權從事其他活動的,尤其是已經獲得特許權的參展者。
第二條
本公約適用于除下列展覽會以外的一切國際展覽會:
a) 展期不超過3 個星期的展覽會;
b) 美術展覽會;
c) 實質上具有商業性質的展覽會。
“無論主辦者對展覽會冠以何種名稱,本公約均認定,注冊類展覽會和認可類展覽會之間存在差別。”
第二章 組織國際展覽會的一般管理條件
第三條
具有下列特點的國際展覽會可以得到本公約第二十五條所指的國際展覽局的注冊:
A) 展期不短于6個星期,不超過6個月;
B) 應將參展國使用展覽會建筑的管理規定寫入展覽會《一般規章》中。如果邀請國的法律規定對財產(不動產)征稅,組織者應負責繳納。只有按照國際展覽局批準的規定所提供的服務,才可以是有償的;
C) 從1995年1月1日起, 兩屆注冊類展覽會的舉辦間隔期不得少于5年;第一屆展覽會可于1995年舉辦。盡管如此,國際展覽局可以接受比上述規定提前不超過一年的舉辦日期,以允許紀念某個具有國際重要性的特殊事件,但不改變已列入原日程表的5年舉辦間隔期。
第四條
A) 具有下列特點的國際展覽會可得到國際展覽局的認可:
1. 展期不短于3個星期,不超過3個月;
2. 具有明確的主題;
3. 總面積不超過 25公頃;
4. 展覽會必須向參展國分配由組織者建造的展館,免收租金、費用、稅給一個國家最大的面積不得超過1000平方米。但是國際展覽局可以允許不免費分配展館的要求,如果主辦國的經濟和財政狀況證明這一要求是正當的;
以及除服務費之外的其他費用;分配給一個國家的最大面積不得超過1000平方米。然而,國際展覽局可以批準有償分配展館的要求,但主辦國的經濟和財政狀況必須證明這一要求是正當的;
5. 在兩個注冊類展覽會的間隔期間,只能舉辦一個按照本條A款規定的認可類展覽會;
6. 只有一個注冊類展覽會或一個符合本條A款的認可類展覽會可以在同一年中舉辦。
B) 國際展覽局亦可對下述展覽會予以認可:
1. 三年一屆的米蘭裝飾藝術和現代建筑展覽會,基于其歷史地位,且要求它保持原先的特點;
2. 由國際園藝生產者協會批準的A1類園藝展覽會應在兩屆注冊類展覽會之間舉辦,但要求在不同的國家舉行該類展覽會的間隔期至少為2 年,在同一國家舉辦的間隔期至少為10年。
第五條
展覽會的開幕和閉幕日期以及主要特點應于注冊或認可時確定,且只有經國際展覽局同意才能改變。
展覽局同意方可改變。
第三章 注冊
第六條
1. 計劃在其境內舉辦本公約所述展覽會的締約國政府(以下稱“邀請國政府”),應向國際展覽局遞交注冊或認可申請,闡明為該展覽會擬定的法律、法規或財政措施。非締約國政府如欲為其展覽會爭取注冊或認可,只要承諾遵守本公約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和第四章所作的規定及其實施規章, 即可以相同方式向國際展覽局申請。
2. 申請注冊或認可應由展覽會舉辦地負責國際關系的政府 (以下稱“邀請國政府”) 提出, 即使該政府并非該展覽會的組織者。
3. 在其強制性規定中,國際展覽局確定預留展覽會日期的最長期限及接受注冊或認可申請的最短期限。它還規定必須與申請一同提交的文件,并依照強制性規定確定用于審查申請的應繳款額。
4. 展覽會只有滿足本公約的條件及國際展覽局所作的規定,方可得到注冊或認可。
第七條
1. 當兩個或兩上以上國家競爭同一個展覽會的注冊或認可且不能達成協議時,應請求國際展覽局全體大會予以裁決。全體大會在做出表決時,應考慮所提出的各種情況,尤其是具有歷史性或道德性的特殊理由、與上一屆展覽會的間隔以及各競辦國已經舉辦過展覽會的次數。
2. 除特殊情況外,國際展覽局須將優先權給予在締約國境內組織的展覽會。
第八條
已獲得展覽會注冊或認可的國家,如果更改該展覽會的預定舉辦日期,將失去由注冊或認可展覽會所產生的一切權利,但第二十八條d)款規定的情況除外。如果它希望另定日期舉辦該展覽會,有關政府則須重新申請,如有必要,按第七條規定的程序解決競辦請求。
第九條
1. 如果展覽會未經國際展覽局注冊或認可,締約國應拒絕參加、不予以贊助、不給予政府補貼。
2. 對業經注冊或認可的展覽會,締約國有不參加的自由。
3. 全體締約國政府應根據本國法規,運用它認為最為恰當的任何手段,反對組織虛假展覽會或憑借虛假承諾、通知或廣告欺騙性地吸引參展者的展覽會組織者。
第四章 注冊類展覽會組織者及參展國的義務
第十條
1. 邀請國政府應確保本公約及其實施條例中的各項規定得以執行。
2. 如果該邀請國政府本身不組織展覽會,那么它應為此正式確認展覽會的組織者,并確保該組織者履行各項義務。
第十一條
1. 所有參展邀請函件,無論發至成員國或非成員國,也無論是發給受邀國政府還是該國其他受邀方,均應由主辦國政府須以同樣的途徑傳遞給邀請國政府。對未受邀方參展請求的答復,亦須以同樣的途徑傳遞給未受邀方政府。邀請函須遵守國際展覽局規定的間隔,并申明所涉及的展覽會業已注冊。給國際組織的參展邀請函須直接發給對方。
通過外交途徑發往被邀請國政府。答復應以同樣的途徑傳遞給邀請國政府。沒有被邀請的一方,其參展請求亦以同樣途徑處理。邀請函應遵守國際展覽局規定的時間間隔,并申明所涉及的展覽會業已注冊。給國際組織的參展邀請函須直接發給對方。
2. 如果上述邀請函未按本公約規定發送,締約國不得組織或贊助參加該國際展覽會。
3. 如果邀請函未引述按本公約規定批準的注冊或認可,無論展覽會是在締約國境內還是在非成員國境內舉辦,締約國均應承諾既不轉發、也不接受該參展邀請函。
4. 任何締約國均可要求組織者不將邀請函發給除自己以外的位于其境內的其它方。它也可以不轉發邀請函,不轉達未獲邀請方提出的參展請求。
第十二條
邀請國政府應為注冊類展覽會任命一名展覽會政府總代表或為認可類展覽會任命一名展覽會政府代表,授權其代表政府處理與本公約有關的一切事務及與展覽會相關的各項事宜。
第十三條
任何參展國政府均應為參加注冊類展覽會任命一名國家館政府總代表或為參加認可類展覽會任命一名國家館政府代表,代表本國政府與邀請國政府聯系。國家館政府總代表或代表對組織其國家館參展負全責。他應向展覽會政府總代表或代表通報展示內容,并保證履行參展者的權利與義務。
第十六條
國際展覽會的海關規章如附件所述。該附件是本公約的組成部分。
第十七條
在展覽會上,只有在參展國政府依據第十三條任命的政府總代表或代表權限下組成的展館方可被視為國家館,并有權使用這一稱謂。國家館由該國所有參展者組成,但不包括享有特許權的參展者。
第十八條
1. 在展覽會上,單個或集體參展者只有經有關參展國政府的國家館政府總代表或代表授權,方可使用與該參展國相關的地理名稱。
2. 如果締約國不參加展覽會,該展覽會的政府總代表或代表應以該締約國的名義禁止使用上款所述用法。
第十九條
1. 國家館展出的所有物品均應與展出國緊密相關(如原產地為參展國的物品或由該國國民創造的物品)。
2. 出于展示完整性的需要,經其他有關國家館政府總代表或代表授權,亦可展出其他物品或產品。
3. 如參展國政府之間就上述第一款和第二款發生爭議,應提交國家館政府總代表或代表聯席會議,經出席者簡單多數通過予以仲裁。該仲裁是最終裁決。
第二十條
1. 除非與主辦國法律相抵觸,否則展覽會上不允許有任何形式的壟斷。但某種公共服務的壟斷權,可由國際展覽局在展覽會注冊或認可時批準。在這種情況下,展覽會組織者應遵守下列條件:
a) 應在該展覽會規章及參展合同中說明這類壟斷服務的存在;
b) 應按照主辦國正常情況下的條件向參展者提供被壟斷的服務;
c) 無論在何種情況下,國家館政府總代表或代表在各自展館中的權力均不得受到任何限制。
2. 展覽會政府總代表或代表應采取一切措施,確保向參展國政府收取的費用不高于向展覽會組織者收取的費用,或在任何情況下不高于當地正常費用。
第二十一條
展覽會政府總代表或代表應在其權限范圍內竭力保證展區內公用設施正常有效運轉。
第二十二條
邀請國政府應盡一切努力為其他國家政府及其國民參展提供方便,特別是在運費及人員、物品的準入條件方面提供便利。
第二十三條
1. 不論是否頒發通常意義的參展證書,展覽會《一般規章》應聲明是否對參展者頒獎。如果頒獎,可將其限于某些類別。
2. 如參展者不欲參加評獎,應在展覽會開幕前對此予以聲明。
第二十四條
下一條款中定義的國際展覽局,應對評獎團的組成和運作的一般條件以及如何頒獎做出規定。
第五章 機構設置
第二十五條
1.為監督和保證本公約的實施特成立國際展覽局。其成員為締約國政府。國際展覽局總部設在巴黎。
2. 國際展覽局具有法人資格,尤其具有締約、獲取和處置動產和不動產及參與訴訟的能力。
3. 國際展覽局為履行本公約賦予的職能,有權與國家和國際組織就必需的特權及豁免權締結有關協議。
4. 國際展覽局包括全體大會、一名主席、一個執行委員會、若干專業委員會、與委員會數量相等的若干副主席和?個秘書長領導下的秘書處。
第二十六條
國際展覽局全體大會由締約國任命的代表組成,每個國家可有一至三名代表。
第二十七條
全體大會召開定期會議以及特別會議。它對本公約規定的國際展覽局權限內的所有問題做出決定,是國際展覽局的最高權力機構。全體大會特別要:
a) 討論、通過和公布關于國際展覽會注冊或認可、分類和組織的規定以及關于國際展覽局正常運作的規定。全體大會可在本公約規定范圍內做出強制性規定,由希望享有國際展覽局注冊優勢的展覽會組織者遵循;制定示范性規定,作為這些組織者的指南;
大會可在本公約規定范圍內為希望獲得國際展覽局注冊的展覽會組織者做出強制性規定和供他們參考的示范性規定;
b) 編制預算,審核及批準國際展覽局賬目;
c) 批準秘書長報告;
d) 根據需要設置委員會,任命執行委員會和其他委員會成員;
e) 批準根據本公約第二十五條第三款締結的國際協議;
f) 根據第三十三條通過修改草案;
g) 任命秘書長。
第二十八條
1. 每個締約國政府,不論其代表人數多少,在全體大會中只有一票表決權。如果締約國政府欠繳本公約第三十二條項下的認繳款總額超過其當年和上一年應繳款總額,其表決權將被中止。
2. 至少有三分之二有表決權的成員國出席,全體大會方有資格行使職能。
如未達到該法定數,全體大會應推遲至少一個月后再次召開,議程相同。在這種情況下,要求的法定數應減至有表決權的締約國數量的一半。
3. 投票表決贊同或反對時,應獲出席會議的代表團的多數票,方可形成決議。但下列情況應要求有三分之二多數:
a) 通過本公約修正案的議案;
b) 起草及修改規章;
c) 通過預算,批準締約國年度認繳額;
d) 根據上述第五條批準更改展覽會開幕或閉幕日期;
e) 對同締約國境內展覽會相競爭的非締約國境內舉辦的展覽會予以注冊或認可;
f) 縮短本公約第三條規定的間隔期;
g) 接受締約國對修正案所作的保留。此類修正案按第三十三條規定,應以五分之四多數通過,有的則需要要一一致通過;
h) 批準國際協議草案;
i) 任命秘書長。
第二十九條
1. 主席由全體大會以秘密無記名投票方式從締約國政府代表中選舉產生,任期2年。在任期間,他不代表本人所屬國家。主席可以連任。
2. 主席召集并主持全體大會會議,確保國際展覽局正常運轉。如主席缺席,其職能由主管執行委員會的副主席代為行使;如該副主席亦不能行使此職能,則由其他副主席中的一位按當選順序代為行使。
3. 副主席應由全體大會從締約國代表中選舉產生,其執任性質及任期,特別是其分管的委員會,均由全體大會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