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副省級市、經濟特區人民政府外經貿委(廳、局)、商務廳(局),貿促會各地方、行業分會,各進出口商會,各有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基金會、民辦非企業單位:
根據國務院令第412號《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其他相關法律、法規,貿促會、商務部對《出國舉辦經濟貿易展覽會審批管理辦法》進行了修訂。現將修訂后的《出國舉辦經濟貿易展覽會審批管理辦法》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
二○○六年五月十四日
出國舉辦經濟貿易展覽會審批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出國舉辦經濟貿易展覽會(以下稱“出國辦展”)的管理,規范出國辦展市場秩序,維護參展單位的合法權益,促進出國辦展健康有序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12號《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和相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出國辦展是指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境內法人(以下稱“組展單位”)向國外經濟貿易展覽會主辦者或展覽場地經營者租賃展覽場地,并按已簽租賃協議有組織地招收其他境內企業和組織(以下稱“參展企業”)派出人員在該展覽場地上展出商品和服務的經營活動。
境內企業和其他組織獨自赴國外參加經濟貿易展覽會,赴我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舉辦、參加經濟貿易展覽會等活動,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出國辦展須經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審批(會簽商務部)。組展單位應當向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以下簡稱“貿促會”)提出出國辦展項目(以下稱“項目”)申請,項目經批準后方可組織實施。
第四條 貿促會負責協調、監督、檢查組展單位實施經批準的項目,制止企業和其他組織未經批準開展出國辦展活動,并提請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查處。商務部負責對出國辦展進行宏觀管理和監督檢查。
第二章 審批的條件和依據
第五條 組展單位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依法登記注冊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基金會、民辦非企業單位法人,注冊3年以上,具有與組辦出國辦展活動相適應的經營(業務)范圍;
(二)具有相應的經營能力,凈資產不低于300萬元人民幣,資產負債率不高于50%。
(三)具有向參展企業發出因公臨時出國任務通知書的條件。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條 以地方人民政府名義出國辦展,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副省級市、經濟特區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提出項目申請。除非友好省州、友好城市慶祝活動所必需,同一地方商務主管部門申請的項目一年內不應超過2個。
第七條 以商務部名義出國辦展,由受商務部委托的組展單位或商務部委派的機構提出項目申請。
第八條 項目審批的依據是:我國外交、外經貿工作需要,赴展國政治、經濟情況,我國駐赴展國使領館商務機構意見,赴某一國家、城市、展覽會項目集中程度,展覽會實際效果,組展單位上年度項目實施情況,對本辦法的遵守情況以及組展單位的資質等。
關于組展單位的資質及評定辦法,由貿促會會同商務部另行制定。
第三章 項目申請的受理與審查程序
第九條 組展單位應以書面形式逐個提出項目申請。項目申請包括以下材料:
(一)項目申請報告;
(二)按規定填寫的《出國舉辦經濟貿易展覽會申請表》原件及電子文本;
(三)我國駐赴展國使領館商務機構同意函復印件。
首次提出項目申請的組展單位,除應提供前款規定的項目申請材料外,還應提供以下材料:
1、項目可行性報告及與國外展覽會主辦者或展覽場地經營者聯系的往來函件復印件;
2、法人登記證書復印件(驗證原件);
3、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驗資報告、財務年度報告、資產負債表復印件;
4、稅務機關出具的完稅證明原件;
5、事業單位批準成立機關或社會團體、基金會、民辦非企業單位業務主管單位出具的同意事業單位或社會團體、基金會、民間非企業單位出國辦展的批準件原件;
6、有因公出國任務審批權的部門和單位出具的同意向參展企業發出因公臨時出國任務通知書的證明函原件。
第十條 組展單位可在每年2月、5月、8月、11月的最后一個工作日前向貿促會遞交項目申請。每年3月、6月、9月、12月的第一個工作日為貿促會受理的起算日。項目開幕日期距受理起算日不足6個月的,不予受理。
對于連續舉辦五屆以上的或因展覽會籌備周期長需提前審批的項目,貿促會可提前予以批準并核發《出國舉辦經濟貿易展覽會批件》。
第十一條 貿促會自受理起算日起,原則上只對6至12個月以后開幕的項目集中審核,并在2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符合條件的,核發《出國舉辦經濟貿易展覽會批件》,抄送相關部門;不符合條件的,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二條 貿促會在核發《出國舉辦經濟貿易展覽會批件》前,將擬批準的項目送商務部會簽。商務部在收到會簽函后10個工作日內回復會簽意見。
對于赴未建交國家的項目,貿促會同時送外交部會簽。外交部在收到會簽函后10個工作日內回復會簽意見。
第十三條 對于經批準的項目,組展單位還須至遲在展覽會開幕前2個月向貿促會提出出國辦展人員復核申請,包括以下材料:
(一)人員復核申請報告;
(二)按規定填寫的《出國舉辦經濟貿易展覽會人員復核申請表》原件及電子文本;
(三)國外展覽會主辦者或展覽場地經營者出具的展覽場地使用權確認函復印件;
(四)保護知識產權工作方案和國外突發事件應急處理預案。
貿促會在收到申請后1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復核的決定。符合規定的,核發《出國舉辦經濟貿易展覽會人員復核批件》,抄送相關部門;不符合規定的,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 項目一經批準,組展單位不得隨意變更、取消;如確需變動,組展單位須在展覽會開幕日期3個月前連同變動理由通報貿促會和有關駐外使領館商務機構。
第十五條 貿促會及時公示經批準的項目,并依法通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
第四章 展品和人員出境監管
第十六條 有關監管部門憑貿促會核發的《出國舉辦經濟貿易展覽會批件》,核發展品出境所需單證。
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憑貿促會核發的《出國舉辦經濟貿易展覽會批件》,辦理展品查驗手續。
海關根據出口展覽品監管的有關規定,憑貿促會核發的《出國舉辦經濟貿易展覽會批件》及有關監管部門核發的展品出境所需單證,辦理展品查驗放行手續。
各級外匯管理部門和外匯指定銀行憑貿促會核發的《出國舉辦經濟貿易展覽會批件》辦理場地租用和展品運輸外匯使用手續。
第十七條 各級商務、外事、外匯管理部門和外匯指定銀行憑貿促會核發的《出國舉辦經濟貿易展覽會人員復核批件》,辦理參展人員出國、外匯使用手續。
第五章 展覽團的管理
第十八條 組展單位應向相關企業提供準確、全面的展覽會信息,與參展企業簽訂正式參展合同,嚴格遵守我國法律、法規,信守承諾,合理收費。
第十九條 展覽團人員按照每個標準展位(
第二十條 組展單位應鼓勵參展企業選擇高新技術、高附加值和適銷對路的商品參加展出,嚴禁假冒偽劣、侵犯知識產權的商品參展。
第二十一條 組展單位應制定嚴格的展覽團管理方案和保護知識產權工作方案,組織出國前外事紀律、保密制度、知識產權保護、涉外禮儀等方面的學習,組織參展企業做好布展工作并積極開展市場調研和貿易洽談。展出期間,參展人員不得擅離展位。
第二十二條 組展單位必須協調展覽團接受我駐展出國使領館的領導,遵守展出國法律、法規,及時向使領館匯報辦展情況。
第二十三條 對參加同一展覽會組展單位多、展出規模大的展覽團,由貿促會會同商務部制定相應管理辦法。
第二十四條 組展單位須在展覽會結束后1個月內向貿促會提交出國辦展總結和按規定填寫的《出國舉辦經濟貿易展覽會情況調查表》原件及電子文本。
出國辦展總結中須專題匯報組展單位實施保護知識產權工作方案的情況,如實提供展出過程中涉及知識產權爭議的參展公司名稱,描述有關爭議情節。貿促會將經過司法程序判定為侵犯知識產權的參展公司名稱及相關信息向社會公示,被公示的企業在三年內不得參加出國展覽團。
第二十五條 貿促會匯總出國辦展有關情況,定期向商務部、外交部等部門通報,并于每年3月底以前會同商務部向國務院報送上一年度出國辦展審批管理工作總結。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境內個人不得從事出國辦展活動,企業和其他組織未經批準不得從事出國辦展活動。境外個人、企業和其他組織不得在中國從事出國辦展活動。
境內企業和其他組織在代表國外展覽會主辦者或展覽場地經營者與境內其他企業和組織聯系過程中,應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不得擾亂市場秩序,包括強迫境內其他企業和組織接受展位搭建、人員食宿行安排等服務,接受超出場地和展位國際通行定價的銷售價格等。
第二十七條 貿促會應將境內個人、企業和其他組織以及境外個人、企業和其他組織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有關情況通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查處。
第二十八條 組展單位有如下行為之一的,貿促會予以警告,同時,提請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查處:
(一)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批件,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批件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或者未嚴格執行保護知識產權工作方案和國外突發事件應急處理預案,在外造成嚴重影響的;
(三)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拒絕提供反映其活動情況的真實材料的;
(四)其他違反本辦法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 組展單位有提供虛假材料,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轉讓批件,或者嚴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一經發現,貿促會可撤銷批件。
第三十條 組展單位工作人員在出國辦展中構成犯罪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主管或經辦出國辦展審批和管理的工作人員未履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義務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貿促會代表國家的出國辦展項目,由外交部、商務部、財政部會簽后報國務院審批。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中有關期限的規定,未指明為工作日的,均為自然天數或月數。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期限,不涵蓋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會簽時間。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貿促會會同原外經貿部于
文章來源:商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