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號:[1997]外經貿政發第711號
發布日期:1998-1-7
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外經貿委(廳、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對在我國境內舉辦對外經濟技術展覽會加強管理的通知》(國辦發〔1997〕25號),為進一步規范在中國境內舉辦對外經濟技術展覽會的活動,現就舉辦對外經濟技術展覽會的境內主辦單位資格審核的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舉辦對外經濟技術展覽會的境內主辦單位,必須具有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以下簡稱外經貿部)審核批準的主辦資格。
二、除省級、副省級市人民政府或省級外經貿主管部門以及國務院部門以外的境內主辦單位,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組織招商招展能力和承擔舉辦展覽的民事責任能力。
(二)設有專門從事辦展的部門或機構,并有相應的展覽專業(包括策劃、設計、組織、管理及外語)人員,具有完善的辦展規章制度。
(三)曾參與承辦或協辦5個以上較大規模的國際性展覽會。
三、上述境內主辦單位,應按部門、地區、系統所屬,分別向各自上級主管部門(指國務院各部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外經貿主管部門,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申請主辦單位資格。經上級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后,由其上級主管部門報外經貿部審批。申報材料應包括:
(一)上級主管部門的申報文件。
(二)主辦單位的申請和資格申報表(詳見附件)。
(三)加蓋原登記機關印章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社團法人或事業單位法人提交社團法人登記證副本復印件或事業單位法人批準文件復印件。
(四)設置專門從事辦展部門或機構的文件。
(五)舉辦展覽的規章制度及招展文件(合同)范本。
(六)證明曾承辦或協辦過較大規模國際性展覽會的材料。
(七)其他有關材料。
四、外經貿部對所報材料進行審核,對符合條件的主辦單位授予其主辦單位資格,并分期分批予以公布。
五、凡取得外經貿部批準文件的主辦單位,須在取得批準文件之日起30日內,持批準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
取得主辦單位資格的公司、企業或事業單位法人,按《公司登記管理條例》或《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辦理;取得主辦單位資格的社會團體法人,按民政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于社會團體開展經營活動有關問題的通知》(民社發〔1995〕14號)的有關規定辦理。
六、凡未取得外經貿部批準文件,或未依據外經貿部批準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應登記的主辦單位,自本通知發布執行之日起,均不得在中國境內主辦對外經濟技術展覽會。對違反本通知規定的,由外經貿管理部門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七、國務院各部門,各省級、副省級市人民政府,或省級外經貿主管部門在境內舉辦對外經濟技術展覽會,按照《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對在我國境內舉辦對外經濟技術展覽會加強管理的通知》(國辦發〔1997〕25號)的有關規定執行。
本通知自發布之日起執行,過去有關規定凡與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為準。
附件:主辦單位資格申報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