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1989年5月25日
為了加強對出國舉辦或參加展覽會(博覽會)外匯收支的管理,特制定本規定。
一、國內單位出國舉辦或參加各類經貿、科技展覽會(博覽會),應嚴格按照經貿部(89)外經貿進出資字第160號文(對外經濟貿易部關于印發《在國外舉辦經濟貿易展覽會的審批管理辦法》的通知)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未經批準者,國家外匯管理局或其分局不予批準用匯,銀行不予辦理有關匯款手續。
二、國內單位舉辦或參加上述展覽會(博覽會),應以留成外匯或專項外匯支付國外有關費用,不得以出售展品收入抵付展覽費用。參展單位應憑“出國參展費用開支預算表”及主辦單位的付款通知到當地外匯管理分局辦理外匯劃撥或匯出手續。
三、凡由國內單位組團參展的,參展單位應以外匯額度配人民幣匯給組團單位,當地外匯管理分局應對其需調出的外匯額度進行審查,對符合規定的,允許調出并在外匯額度調撥單備注欄注明“已扣出國指標”字樣。若組團單位無額度帳戶,可持有關參展批件到當地外匯管理分局申請開立臨時外匯額度帳戶。
四、國內參展單位中的三資企業和經批準允許保留并使用現匯的單位可用現匯支付有關費用,組團單位報經當地外匯管理分局批準可開立臨時現匯帳戶。
五、組團單位對國內參展單位提供服務,只能收取人民幣手續費(或服務費)。
六、出國舉辦或參加展覽會(博覽會),在展覽會期間出售展品所得的外匯收入,一律調回國內并到銀行結匯,按規定辦理留成。展覽會(博覽會)結束后,參展單位須持填寫的“出境展品銷售情況表”、收匯憑證和國內銀行結匯水單、出入境海關報關單復印件到當地外匯管理分局辦理核銷手續。
七、對違反本規定第二、三、四、五、六條的參展或組團單位,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局將按《違反外匯管理處罰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本規定自發出之日起實行。
發布部門:國家外匯管理局 發布日期:1989年05月25日 實施日期:1989年05月25日 (中央法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