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九九年一月十四日 )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使舉辦對臺灣經濟技術展覽會規范有序地進行,促進海峽兩岸經貿關系的發展,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對在我國境內舉辦對外經濟技術展覽會加強管理的通知》和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在境內舉辦對外經濟技術展覽會管理暫行辦法》,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在祖國大陸舉辦的對臺灣經濟技術展覽會,包括:
(一)海峽兩岸的經濟技術展覽會。
(二)對臺灣出口商品交易會。
(三)臺灣商品展覽會。
(四)臺灣廠商參展的國際性展覽會、博覽會。
(五)臺灣廠商參展的全國性展覽會。
第二章 舉辦單位
第三條 對臺灣經濟技術展覽會的舉辦單位(包括主辦單位和承辦單位)的責任、資格和展覽行為按照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在境內舉辦對外經濟技術展覽會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四條 臺灣民間機構在祖國大陸舉辦對臺灣經濟技術展覽會,須聯合或委托大陸具有主辦資格的單位舉辦。在大陸的招商招展由大陸主辦單位負責。
臺灣的主辦單位,應是具有相當規模和辦展實力、信譽良好的展覽機構、大型公司、經濟團體或組織(包括經濟貿易促進機構、同業公會、行業協會等)。
第三章 審批和管理
第五條 舉辦海峽兩岸的經濟技術展覽會,由外經貿部會同國務院臺灣事務辦公室審批。
第六條 除第五條規定之外,舉辦其他對臺灣經濟技術展覽會,由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以下簡稱外經貿部)負責審批,報國務院臺灣事務辦公室備案。
第七條 審批舉辦對臺灣經濟技術展覽會需審查的主要內容:
(一)政治內容
舉辦對臺灣經濟技術展覽會,不得出現“臺灣獨立”、“兩個中國”、“一中一臺”等政治問題。臺灣廠商參展的宣傳品、雜志、電子出版物等資料中不得有代表“中華民國”的字樣、圖片、音樂等。
(二)展覽會名稱、展品內容、展出面積、時間、地點、籌組方案和計劃等。
祖國大陸與臺灣聯合舉辦的經濟技術展覽會,應冠以“海峽兩岸”的名稱;
各省(市、區)與臺灣省聯合舉辦的經濟技術展覽會,則應分別冠以該省(市、區)與臺灣省之名(如“閩臺××展覽會”、“滬臺××展覽會”等)。
展品應符合國家知識產權保護法和國家產業政策,具有先進水平,有利于擴大海峽兩岸經貿交流與合作。
第八條 申請報批的單位應按要求向外經貿部提交,有關文件和資料。
邀請臺灣廠商參展的國際性及全國性展覽會、博覽會,應提交有關主管單位的批件、參展臺灣廠商的名單(中文)、展品內容、展出面積等詳細清單,并提前一個月申請報批;舉辦海峽兩岸的經濟技術展覽會、對臺灣出口商品交易會、臺灣商品展覽會,應提交展覽會的籌組計劃和方案、可行性研究報告、參展企業及其展品的有關情況等,并提前六個月申請報批。
第四章 海關監管
第九條 海關憑外經貿部批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進口展覽品監管辦法》,辦理進出境手續。
第五章 附則
第十條 祖國大陸臺資企業參加在大陸舉辦的對臺灣經濟技術展覽會應以大陸臺資企業名義參展。以臺灣廠商名義參展,展出從臺灣進口商品的,適用本辦法。
第十一條 本辦法從公布之日起實行并由外經貿部負責解釋。本辦法未盡事宜,適用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在境內舉辦對外經濟技術展覽會管理暫行辦法》的有關規定。
主辦單位報送舉辦對臺灣經濟技術展覽會總結的內容和要求
一、主辦單位和承辦單位。
二、展覽時間和地點。
三、展覽規模,包括:
(一)展覽面積或攤位總數(按標準攤位3×3平方米計算);
(二)參展單位總數;
(三)舉辦國際性及全國性的展覽會、博覽會,報臺灣參展單位數量及所占比例,境外參展面積(或攤位數量)及所占比例,參觀人數;舉辦海峽兩岸的經濟技術展覽會、對臺灣出口商品交易會及臺灣商品展覽會,報臺灣到會客商數量及相當于攤位總數的比例、洽談項目或出口成交額。
四、參展單位、到會客商、參觀人員對展覽會的反映和意見。
五、主辦單位之間或主辦單位與承辦單位之間履行聯合辦展協議的情況。
六、審批部門要求報送的其他事項或材料。
發布部門:對外貿易與經濟合作部(含原對外經濟貿易部)(已變更) 發布日期:1999年01月14日 實施日期:1999年01月14日 (中央法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