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6月23 日
為規范在境內舉辦對外經濟技術展覽會,促進展覽業健康發展,我部草擬了《在境內舉辦對外經濟技術展覽會管理辦法》,現公開征求意見,征求意見截止日期為7月7日。
聯系人:商務部條法司 胡國磊
電話:85093115
傳真:65198996
在境內舉辦對外經濟技術展覽會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申請、審查與批準
第三章 管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在境內舉辦對外經濟技術展覽會,促進展覽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2004]412號),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對外經濟技術展覽會",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舉辦的,有境外法人、其他組織、個人參展或者委托境內法人、其他組織、個人以其名義參展的對外經濟技術展覽會。包括:
(一)國際展覽會、博覽會、境外民用經濟技術來華展覽會;
(二)商品、技術進出口交易會和對外經濟合作洽談會。
第三條 商務部依職權負責審查、批準、監督和管理對外經濟技術展覽會。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商務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省級商務主管部門)依商務部委托審查、批準、監督和管理對外經濟技術展覽會。
第二章 申請、審查與批準
第四條 境內法人可申請舉辦對外經濟技術展覽會。
境外法人、其他組織申請舉辦的,應當聯合境內法人共同申請舉辦。
申請舉辦對外經濟技術展覽會的境內法人、境外法人、其他組織,統稱為主辦方。
第五條 主辦方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依法登記注冊一年以上;
(二)設有專門從事辦展的部門或機構,并有相應的專業(包括策劃、設計、組織、管理及外語)人員。
政府部門申請舉辦對外經濟技術展覽會的,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六條 一個主辦方單獨申請舉辦對外經濟技術展覽會的,該主辦方為申辦方;兩個或兩個以上主辦方共同舉辦的,應當協議約定其中一個境內主辦方為申辦方。
申辦方負責履行申請舉辦對外經濟技術展覽會的報批程序。
第七條 申辦方應當通過商務部網站"境內舉辦對外經濟技術展覽會項目管理系統"(以下簡稱系統)在線填寫申請表、并提交以下材料的電子版,進行網上申請。
(一)申請文件,包括展覽會中英文名稱、內容、規模、時間、地點等內容;
(二)兩個或兩個以上法人、其他組織共同舉辦的,應提供主辦方合作協議;
(三)所有主辦方與所有承辦方(或由所有主辦方授權的一家主辦方與所有承辦方)簽訂的協議;
(四)境外法人與境內法人聯合舉辦的,需提交境外法人資信證明;
(五)展覽會總體方案;
(六)招商招展方案;
(七)首次舉辦應當提交可行性分析報告;非首次舉辦應當提交上屆展覽會批準文件復印件及總結;
(八)展覽會知識產權保護方案;
(九)處理突發性事件的緊急預案;
(十)審批機構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政府部門申請舉辦的,應當提交前款第(一)、(二)、(三)、(四)、(五)項規定的材料。
第八條 舉辦對外經濟技術展覽會的申請應當在對外經濟技術展覽會開幕之日前6個月至18個月期間提交。
第九條 申請舉辦對外經濟技術展覽會,必須經審批機構審查批準:
(一)國務院部門、省級或副省級市人民政府經國務院批準首次舉辦后再次申請舉辦的,由商務部根據國務院授權審查批準或報國務院批準。
(二)省級商務主管部門申請舉辦的,由商務部審查批準。
(三)其他主辦方申請舉辦、展期在6個月以內的,由商務部委托舉辦地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審查批準,舉辦地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審查批準后報商務部備案。其中,冠名"中國"字樣的,必須經商務部復核同意。
(四)展期在6個月以上(含6個月)的,均由商務部審查并商海關總署同意后批準。
第十條 審批機構收到材料齊全、符合規定形式的網上申請之日為受理之日。
網上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規定形式的,審批機構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通過系統一次告知申辦方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網上申請之日起即為受理。
第十一條 審批機構應當對網上申請進行審查,并在自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通過系統反饋批準或不予批準的決定。
跨省(區、市)申請舉辦對外經濟技術展覽會的,審批機構在做出批準或不予批準的決定前,應當通過系統征求主辦方所在地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意見。
審批機構做出批準決定的,應當向申辦方頒發統一格式的批準文件;做出不予批準決定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辦方,并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 申辦方在領取批準文件時,應當向審批機構提交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材料,并加蓋申辦方印章,供審批機構驗證、存查。非首次申請舉辦的還應當提交上屆展覽會會刊。
第十三條 批準文件的內容應當包括:
(一)對外經濟技術展覽會的中、英文名稱;
(二)主辦方名稱(境外法人、其他組織應注明國別或地區);
(三)對外經濟技術展覽會的舉辦地點、時間、內容、規模;
(四)其他需要批準或備注的事項。
第十四條 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舉辦申請,審批機構不予批準:
(一)主辦方不符合本辦法第四條、第五條規定;
(二)申請材料不真實或不完備;
(三)申請時間不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
(三)申請舉辦的展覽會展覽內容不符合相關法律法規規定;
(四)主辦方存在轉讓、轉賣對外經濟技術展覽會批準文件的行為;
(五)主辦方在以往辦展過程中存在侵害參展商合法權益、冒名辦展等欺詐行為;
(六)主辦方存在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行為;
(七)主辦方申辦之前最近三年內存在犯罪記錄;
(八)不符合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的;
第十五條 對有下列情形的舉辦申請,審批機構可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批準:
(一)專業性強、展覽面積10000平方米以上、連續舉辦三屆且有實效;
(二)參展的境外法人、組織、個人或受其委托并以其名義參展的境內法人、組織、個人比例達到參展商總數20%以上;
(三)主辦方具有行業優勢、辦展經驗,行業口碑好、經營誠信。
第十六條 審批機構應當在政府網站上公布與審查、批準對外經濟技術展覽會有關的信息。
第十七條 經批準后,對外經濟技術展覽會內容發生變更的,主辦方應當在展覽會開幕之日6個月前向原審批機構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經批準后,對外經濟技術展覽會舉辦時間變更至次年的,主辦方應當重新申請。
第十八條 主辦方在取得批準文件后、展覽會開幕前存在不實廣告宣傳的,審批機構經查實可以撤銷批準決定。
第三章 管理
第十九條 對外經濟技術展覽會冠名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國務院部門主辦的,可冠以"中國"字樣;其他法人、其他組織主辦的,如符合下列條件,可冠名"中國"字樣:
1、已經連續舉辦三屆以上。
2、上屆展覽會展覽面積超過10000平方米。
3、參展的境外法人、組織、個人或受其委托并以其名義參展的境內法人、組織、個人比例達到參展商總數20%以上。
4、來自舉辦地以外的三個以上省、自治區和直轄市的國內參展商比例達到參展商總數20%以上。
(二)省級、副省級市人民政府單獨或聯合主辦的,可冠以"中國+地名"字樣。
第二十條 在同一城市每年舉辦類似展覽內容的對外經濟技術展覽會,前后間隔時間應當不短于3個月。
第二十一條 主辦方舉辦對外經濟技術展覽會時,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取得批準文件后方可進行廣告、宣傳活動,并不得超越批準文件的內容;
(二)遵循參展商自愿原則進行招商招展;
(三)與參展商簽訂協議,明確雙方權利、義務和爭議解決方式;
(四)遵守《展會知識產權保護辦法》,與參展商簽訂知識產權保護的合同或承諾書;
(五)維護參展商的合法權益;
(六)自閉幕之日起1個月內向審批機構報送總結。
第二十二條 主辦方在展覽會籌備和開幕期間,應當及時將涉及辦展活動的有關重大情況向舉辦地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報告。對情況特別重大的,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向商務部報告。
第二十三條 在展覽會開幕期間,舉辦地省級商務主管部門負責監督和管理對外經濟技術展覽會,應當采取抽查方式,前往展覽會現場進行檢查。對主辦方存在違法違規行為的,舉辦地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或協助有關部門進行查處。
第二十四條 審批機構應當協調有關部門維護正常的辦展秩序,保證辦展活動的順利進行。
第二十五條 對外經濟技術展覽會的境外展覽品不得擅自零售。
境外展覽品確需零售的,主辦方應當在提交舉辦申請時向商務部提出,經商務部批準后辦理海關手續。
第二十六條 商務主管部門鼓勵成立展覽行業中介組織并指導其工作。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主辦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務部可依照法律法規實施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一)未經批準或擅自更改批準內容辦展的;
(二)冒名辦展的;
(三)轉讓、轉賣對外經濟技術展覽會批準文件的;
(四)侵害參展商合法權益的;
(五)對展覽期間出現的突發事件、重大安全問題未及時采取處理措施,造成社會、公眾財產安全重大損失的;
(六)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 商務部實施行政處罰時,可單處或并處以下處罰并予以公告:
(一)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
(二)對主辦方處以3萬元以下人民幣罰款;
自上述行政處罰決定生效之日起三年內,審批機構可不予受理當事人提交的對外經濟技術展覽會舉辦申請。
第二十九條 主辦方對商務部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向商務部行政復議委員會申請復議。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辦法所稱展覽面積,是指用于展出商品、項目或技術、服務的總面積。
第三十一條 涉及海峽兩岸的經濟技術展覽會,由商務部會同國務院臺灣事務辦公室審批,參照《在祖國大陸舉辦對臺灣經濟技術展覽會暫行管理辦法》執行。
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服務提供者申請舉辦的,應當遵守港澳服務提供者舉辦對外經濟技術展覽會相關規定。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由商務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在境內舉辦對外經濟技術展覽會管理暫行辦法》(外經貿政發[1998]325號)、《關于重申和明確在境內舉辦對外經濟技術展覽會有關管理規定的通知》(外經貿貿發[2001]651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