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辦[1997]132號 發布日期:1997年6月5日 部機關各單位,部直屬各單位: 為了切實加強建設系統展覽工作的管理,確保展覽的質量和水平,根據國家有關加強展覽管理的規定,及建設行業展覽工作的實際需要,對1996年2月13日印發的《建設部展覽管理暫行辦法》(建辦[1996]82號)重新做了修改。現將修改后的《建設部展覽管理規定》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在執行中有什么問題,請及時告部辦公廳。原《建設部展覽管理暫行辦法》予以廢止。 一九九七年六月五日 建設部展覽管理規定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部系統展覽會的管理,提高展覽會的質量,使之逐步規范化,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展覽會,是指由建設系統行政主管部門,企事業單位在境內外組織的成就展覽會、商品展覽會、展銷會、經貿展覽會、以展覽或陳列式舉辦的經貿洽談會、技術交流會等。 第三條展覽會是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企事業單位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展示建設事業改革與發展成就,擴大宣傳,樹立形象,開拓市場,進行技術交流和促進經貿合作的有效途徑之一。部將根據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計劃和執行情況,根據建設事業改革與發展的需要和可能,積極主辦并支持部屬有關單位舉辦和參加有利于建設事業發展的各類展覽會。 第四條適用于本規定的展覽會實行審批、備案制度。 第二章展覽計劃的歸口管理申請 第五條部辦公廳負責部屬各單位(包括各社會團體)舉辦的建設系統及跨部門、跨地區的各類展覽會的歸口管理工作。 第六條展覽的主辦單位應于每年10月份以前將下一年度的展覽計劃報部辦公廳。展覽計劃的主要內容應包括:展覽會的目的、名稱、主辦單位、地點、規模、展期、展出內容、招展對象和范圍、展位收費標準、展覽實施方案等。 第七條部辦公廳根據辦展單位的申請計劃進行初審,并商有關司局后,形成建設部年度展覽計劃,報部主管副部長審批。重要展覽由辦公廳報部長辦公會審定。 第三章主辦單位與展覽的分類、審批 第八條展覽按主辦單位劃分四類: (一)以部名義辦的展覽,包括在展覽會名稱中使用中國、中華、全國、國際等名稱的展覽會。此類 展覽是體現建設事業全局和建設部整體形象,以建設系統重要行業、產業、產品及重大工程項目的展示或成就匯報為主要內容,是部系統內層次最高的展覽會。此類展覽會的新聞發布會、開幕式等活動由部領導參加,展覽會的各項工作由部統一籌劃組織,也可由部委托有關單位承辦。展覽計劃由部發文批復。 (二)由有關單位主辦,以部名義或部司局廳名義主管、指導的展覽。此類展覽是以有關行業專業產 品或系統的展示、洽談和交易為主要內容。展覽會的新聞發布會等活動可視情況由部領導或部有關部門的領導同志參加。開幕式可視情況由部有關部門的領導同志參加。展覽各項工作由主辦單位組織和辦理。展覽計劃由部辦公廳發文批復。 (三)由有關單位自行主辦的展覽。此類展覽是企事業單位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以主辦單位名義招展、組織展覽。展覽會的新聞發布、開幕式等活動原則上部不派員參加。展覽計劃報辦公廳審核批復。 (四)由國務院綜合部門主辦,有關部門參加的全國綜合性展覽,參照本章第八條第一條第一款的有關規定辦理。 以上展覽如涉外(有境外團體、機構、企業參加或去境外展出),主辦單位需根據外事管理規定,先報部外事司按程序審查再報辦公廳審核,同意立項后,報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審批。 第四章審批的依據與要求 第九條部對各單位申報的年度展覽計劃的統一平衡、歸口協調和審批依據如下: (一)展覽會必須符合建設事業改革與發展的要求,符合國家有關法律的規定; (二)展覽會必須注重體現社會效益,有利于提高參展單位的經濟效益 (三)展覽會必須避免過分集中和重復,應體現專業化、定期化、規模化等要求; (四)主辦單位以往辦展的組織管理水平和效果; (五)部有關部門提出的意見。 第十條年度展覽計劃原則上每年審批一次。各主辦單位對業經批準的展覽計劃,應嚴格執行,不得隨意更改。如因故提前、推遲或停辦,主辦單位須及時將有關情況報部辦公廳,要求批準變更計劃。 第十一條各主辦單位在每年展覽結束后一個月內,將展覽會書面總結材料報部辦公廳。 報告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確切的展覽名稱、迄止日期和舉辦地點; (二)主辦、協辦、承辦單位名稱; (三)展覽規模、參展單位名單; (四)展位、廣告、會務等收費; (五)實際效果(如交易成交額),經驗及今后需注意的問題: (六)財務決算報告。 第十二條展覽的承辦單位不得利用行政手段硬性招展,強行攤派;不得謀取不合理收入或暴利。 第十三條凡我部及直屬單位主辦或參與的各類展覽,不得進行各種名目的評比、評優、評獎和推薦活動。 第十四條申請以部名義指導、支持和贊助的展覽計劃,未經部批準,主辦單位不能擅自以部指導、支持、贊助的名義進行招展。 若違反本規定,部辦公廳將視情況進行通報批評,并做出嚴肅處理。 第五章附則 第十五條本規定由部辦公廳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本規定未盡事宜,由部辦公廳部報主管領導研究決定。 第十七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