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規范各類商品展銷會活動,加強監督管理,保護廣大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省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在本市范圍內舉辦的各類商品展銷會以及本市有關單位和部門外出舉辦的商品展銷會。
下列商品展銷活動不適用本規定:
(一)經營者以自己的名義在自己的經營場所或分支機構舉辦的屬自己經營范圍內的商品展銷活動;
(二)經營者為銷售自己的產品在一個或多個商業銷售場所舉辦的商品展銷活動。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的商品展銷會,是指一個或多個舉辦者組織,有多個或眾多經營者參加的,在指定場所和一定期限內集中以商品展銷形式進行各類商品交易的經營活動(包括各類商品交流會、交易會、博覽會、定貨會等)。
第四條 市政府財貿辦公室是本市各類商品展銷會審批的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各類商品展銷會的審核工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各類商品展銷會的登記管理部門,負責全市各類商品展銷會的登記工作。
第五條 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企業法人、事業單位法人、社會團體法人以及機關法人,可以申辦商品展銷會。
第六條 申辦商品展銷會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第五條的規定;
(二)有與商品展銷會規模相適應的經營場所和設施;
(三)有必要的組織、管理制度和措施;
(四)有良好的信譽和招商辦展能力。
第七條 單獨舉辦商品展銷會的,舉辦者即為申辦者;共同舉辦商品展銷會的,舉辦者應當以協議的方式委托其中一個舉辦者為申辦者。
第八條 舉辦商品展銷會實行審批、登記制度。
(一)凡在我市舉辦的各類商品展銷會必須經市政府財貿辦公室審批,其中以市政府或市屬部門名義舉辦的,經市政府財貿辦公室審核后,報市政府審批。除此之外,其他任何單位不得擅自審批;
(二)冠以“中國”、“全國”和“廣東”、“全省”字樣的商品展銷會,要分別報國內貿易局和省貿委審批,并經國家工商局和省工商局核轉;
(三)舉辦者應當在展銷會舉辦日前30日內憑有關批準文件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登記手續。
第九條 登記時應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舉辦商品展銷會的登記申請書;
(二)場地使用證明;
(三)商品展銷會組織方案;
(四)有關單位的意見,包括:
1、當地工商分局意見;
2、當地鎮區政府意見;
3、市政府財貿辦公室的意見;
4、如以市政府名義舉辦的,須有市政府或市政府辦公室的意見;
5、冠以“廣東”、“全省”字樣的商品展銷會,須有省貿委的意見;
6、冠以“中國”、“全國”字樣的商品展銷會,須有國內貿易局的意見。
(五)展銷會申請登記表;
(六)申辦者為企業法人的,應提交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共同舉辦商品展銷會的,應提交共同舉辦的協議書;
(七)舉辦屬于國家專營商品的展銷會,須按有關規定另行報批。
第十條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到申請書后,應當在10日內作出決定,并發出是否準予登記的書面通知;對不予核準登記的應當在書面通知中說明理由。
對審核同意外出舉辦商品展銷會的,應發出同意舉辦商品展銷會的證明。
核準登記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商品展銷會名稱;
(二)舉辦者名稱;
(三)舉辦地點;
(四)起止時間;
(五)展銷商品范圍。
第十一條 商品展銷會名稱、舉辦者名稱、舉辦地點、起止時間和經營商品的范圍發生變更時,應當向原審批部門和登記部門提出變更申請。
第十二條 舉辦者的具體職責:
(一)負責對參會經營者資格和條件及參展商品進行審核;
(二)負責商品展銷會的組織管理,維護展場秩序;
(三)做好展場安全防范工作,確保安全穩定;
(四)落實安全防火措施,確保消防安全;
(五)接受群眾投訴,維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六)接受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門和市工商、稅務、物價、打假部門以及當地鎮區政府的監督管理;
(七)營利性的商品展銷會,其有關收費須報市物價部門審批,并依章納稅;
(八)辦展后1個月內向原審批部門提交書面總結。
第十三條 下列單位和個人可以參加商品展銷會從事經營活動:
(一)企業法人;
(二)個體工商戶;
(三)其他經濟組織。
第十四條 經營者參加商品展銷會,其經營范圍應當與營業執照核準的經營范圍一致,展銷國家專營商品應持有經營許可證。
第十五條 舉辦者為第一責任人,要承擔有關法律責任。
(一)因組織不善使經營者和消費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時,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因特殊情況不能如期舉行展銷會的,應當立即停止招商、招展活動,并全額退還參展單位已交的各項費用;
(二)消費者在商品展銷會購買商品時,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可以向經營者要求退貨或賠償;商品展銷會結束后,可以向舉辦者要求賠償,舉辦者賠償后,有權向經營者追償;
(三)舉辦者為兩個以上的,消費者可以向其中一個舉辦者要求賠償,其他舉辦者承擔連帶責任。
第十六條 嚴禁無證展銷及假冒政府名義,借展銷之名,進行亂評比、亂收費,謀取不正當利益;嚴禁利用商品展銷之機進行售假、制假、欺詐等違法活動,一經發現,將按有關規定嚴肅查處,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未經審批、登記,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舉辦各類商品展銷會,擅自舉辦的,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門可以責令其停止經營活動,并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舉辦者偽造、涂改、出借、轉讓商品展銷會批準文件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 舉辦者利用商品展銷會經營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發布虛假廣告和有其他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按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二十條 當事人不服處罰決定的,可在收到處罰決定之日起15日內申請行政復議,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由市人民政府財貿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東莞市商品展銷會登記管理暫行辦法》(東府[1996]73號文)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