據報道,
經查《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規定,經營者在市場交易中,應當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公認的商業道德。其所稱的不正當競爭,是指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損害其他經營物合法權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的行為。其所稱的經營者,是指從事商品經營或者營利性服務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
第七條規定,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不得濫用行政權力,限定他人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經營者正當的經營活動。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不得濫用行政權力,限制外地商品進入本地市場,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場。
第十四條規定,經營者不得捏造、散布虛偽事實,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
那么上述糾紛、訴訟和判決到底是怎么一回事呢?簡要地說,就是
為什么這一訴訟和判決值得會展界予以關注呢?主要理由有三:
其一,這已是我國會展界第三起關于會展項目之間由于競爭而引發對簿公堂的糾紛了,也是亞洲博文發起的第二起訴訟。此前,已有沈陽一民營展覽公司狀告中國衡器工業協會(獲得勝訴);以及亞洲博文訴中國食品添加劑協會的案件(也獲得勝訴)。這說明此類訴訟開始帶有一定的普遍性。
其二,由于GDC 2009是一個以會議為主并附帶展會的項目,所以此次訴訟還是首起在會議項目上出現的關于不正當競爭的糾紛。說明會議項目和展覽項目在管理運作方面確有共同之處;也說明在會議項目的競爭同樣是激烈的。
其三,三起訴訟的原告都是會展企業,被告都是舉辦會展活動的協會組織。這反映出中國存在大量協會辦展辦會的現實情況,也反映出協會辦展辦會與會展企業辦展辦會之間存在著相當的利益沖突。
其實,除了關注上述三點理由之外,我們還有必要進一步引申的思考。因為這里涉及到中國會展業“市場化、法制化”發展的大方向。
首先,我們應考慮我國協會組織性質、管理和運營方面的一些原則性問題。
本來行業協會是要以行業整體利益和為行業內企業服務為自己利益所在和目標所求。但是,當行業協會自身(主要以協會總部或秘書處等機構為代表)擁有了會展項目,并且當這些項目與其他內容相似的會展項目產生利益沖突時,協會如果不能尊重會員企業選擇的權利,而是為了自身利益而以協會名義采取措施,向自己的會展項目“轉閥門”、“扳道岔”,就難免會陷入帶有“傾向性”、“強制性”的不正當競爭中。此時行業協會已經成為市場競爭中一個非平等的主體,其陷入詬病或遭到訴訟的可能性就會大增。
據了解,在沈陽市區級人民法院審理民營展覽公司狀告中國衡器工業協會的案件時,曾就行業協會舉辦會展活動所涉及的“中介性質與經營行為,行業代表與壟斷傾向,企業自主與協會約束,自由競爭與適當保護”等問題向全國人大法律工作委員會提出咨詢。但法工委也未給出明確答復。這說明,像這樣的問題也只有在具體司法實踐中進行不斷的探索,才能最終產生出較好的判決效果。
我們也注意到,國務院辦公廳國辦發[2007]36號《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加快推進行業協會商會改革和發展的若干意見》規定,行業協會可以“受政府委托承辦或根據市場和行業發展需要舉辦交易會、展覽會等,為企業開拓市場創造條件。”并且“行業協會舉辦展覽會、交易會、研討會、培訓等活動可以實行有償服務,收費應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并公開收費依據、標準和收支情況。”這表明,行業協會舉辦會展活動是合法合規的。但上述法院的判決也表明,這種合法合規的前提是,行業協會組織的會展活動必須作為會展市場競爭中具有平等地位的一員,否則目的的合法性并不等于做法的合法性。
其次,我們要分析協會組織如此作為的原因。行業協會本來是具備行業權威性和會員影響力的。事實上,我國許多行業協會自辦的展會大多已成為本行業規模最大,并在國際上名列前茅的項目。即使上述被訴的中國衡器工業協會,其所擁有的“衡器展”也是在國內外相當著名的。可是為什么他們還要限制或反對其他類似展會的存在,以致引發對方的訴訟呢?除去各項具體的原因和理由以外,恐怕主要的還是心態問題。似乎行業協會的會展項目如果不能成為本行業中的絕對“老大”,似乎其他類似會展項目沒有絕對的“臣服”,行業協會就不夠“權威”。特別是,當協會項目真的比不過其他同類展會,或者協會所屬會員不積極參加協會項目反而參加其他項目時,協會利益受到威脅,協會心態就可能扭曲,以致采用發文限制等下策,并且還被對手抓住把柄。看來法律意識淡薄也不能不說是一個致命因素。
再次,關于同類型會展項目之間競爭一直是會展業界非常關心的一個問題。2006年3月商務部、國家知識產權局、國家專利局、國家工商管理總局聯合頒發《展會知識產權保護辦法》以后,會展業界人士就曾討論過展會能否通過某種保護辦法以防止同類項目之間不正當競爭。現在大家基本明白了,作為會展項目的題目和內容是不能以知識產權名義加以保護的。但是,如果競爭過程中出現了不正當競爭行為,并且獲取了足夠證據,則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為依據進行仲裁或訴訟還是比較切實可行的解決途徑。我們關注本案,也是基于這方面考慮。
此外,這里還有一個相關問題,即:在放開展會項目競爭后如何對品牌展會項目實行保護?目前,有的城市采取的辦法是,在品牌展會項目舉辦時間的前后各三個月內不安排同類型展會項目的展出檔期。還有的對于這類展會予以某種制裁。但是這些辦法在實施操作的過程中都多少存有爭議。由于這些是地方的具體規定,故如與上位法規有抵觸時,還應以上位法規的規定為準。2010年7月國務院發出通知,根據《行政許可法》的精神,取消了原來規定的舉辦展銷會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部備案的規定。其本意就在于促進會展活動的進一步市場化改革。對于這一改革的大方向,我們會展業界應當積極領會。
最后,我們還可以注意到,上述三起案件勝訴方都是非國有性質的公司,敗訴方都是具有官方背景的協會組織。由此我們也似乎可以感受到在我國會展領域內,市場化和法制化的大環境還是比較寬松的、健康的、規范的。由此再聯系到我國展覽業把發展目標確定為:“市場化、產業化、法制化、國際化”,想來也是比較切合實際的。